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旗直有关单位:
经旗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察哈尔右翼后旗农村牧区“房地一体”的宅基地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补充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24日
察哈尔右翼后旗农村牧区“房地一体”的宅基
地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
补充意见
为进一步推进我旗农村牧区“房地一体”的宅基地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妥善解决我旗农村牧区宅基地及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问题,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84号)精神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如下补充意见。
一、目的意义
农村牧区“房地一体”的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是依法保护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是实施农村牧区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基础和重要手段,通过开展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可以有效规范农村住宅建设、集体建设,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总体要求
农村牧区“房地一体”的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按照权属梳理、勘测定界、审查确认、现场公示、审批发证的基本步骤分阶段实施,确保每宗土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权属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严格按程序标准全面有序推进我旗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发证工作。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土地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是确定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和集体建设主要依据。
四、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和登记发证
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占有和使用集体所有权的土地,并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一)确权规定
1、确定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农、牧户为基本单位,土地使用权人为“户主(户)”。
2、权利人能够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宅基地文件,应按批文载明的占地面积和范围确定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人未能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宅基地文件的,嘎查村、苏木乡镇政府依照确权认定表内容进行认定。
3、对过去形成的土地登记逐宗核查,凡发生变化的依法变更;对“有证无地”的依法公告作废。
4、农村居民点内部、与农户宅基地直接相连如猪、牛、羊圈舍等可作为生产性建设用地和地上建筑物,不计入宅基地面积和住宅面积。
(二)不予确权登记发证和暂缓登记发证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理前不得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1、申请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2、申请人无法提供合法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或嘎查村、苏木乡镇政府权属认定未通过的;
3、违法用地的;
4、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5、申请人将宅基地或者房屋连同宅基地出售、赠与、出租或者改作他用的;
6、老旧土房及规划搬迁、拆除范围内的;
7、同一院落涉及两户及以上农牧户的,未进行院落分割且不愿按共同共有办理的(暂缓登记发证);
8、地上无建筑物或建筑物属危房的(暂缓登记发证);9、地上有房,无院落或无界址标识的院落(暂缓登记发证);10、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土地权利的。
(三)登记单元、类型和用途设定
农村牧区宅基地以户为单元设定为一宗地(不动产登记单元),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地类(用途)为“农村宅基地”。
(四)特殊问题的处理
1、一户多宅处理意见。严格落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继承、遗赠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除外,登记时只能登记一处宅基地,对第二处以外的宅基地使用权只做地籍调查,但不登记发证,因继承、遗赠、法院判决等法律法规允许获得第二处宅基地使用权的予以登记发证,并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记取得方式。
2、权利人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处理意见。原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为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后,可登记发证;非本集体组织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依法登记确定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因继承、遗赠等合法方式取得农村宅基地的,宅基地可登记发证,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记“该权利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3、超宅基地规定面积处理意见。察右后旗人民政府对《关于察右后旗宅基地使用权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的请示》的批复确定农区、牧区宅基地最大使用面积分别为400平方米、600平方米。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城镇居民占用的宅基地,至今未扩大面积的,在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后,以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颁布之后到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没有审批手续的,符合当地宅基地审批条件的,由所在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后,公告30天无异议,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定,按实际使用面积登记发证,但农区最大不得超过400平方米、牧区最大不得超过600平方米,超平米的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记“批准面积为400或60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平方米。”
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有旗级人民政府审批手续但尚未发证的,没有超出审批面积的,按实际使用面积登记发证,但农区最大不得超过400平方米、牧区最大不得超过600平方米,超面积的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记“批准面积为400或600平方米,超占面积为**平方米。”
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非本集体成员和城镇居民不得批准在农村申请宅基地,也不得发证。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和登记发证
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确定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确权要求
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可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至今仍继续使用的,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确定使用建设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后,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无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的集体建设用地,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嘎查村出具证明认定合法使用,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可进行确权登记。
(二)不予确权的情形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理前不得
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1、无法提供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的;
2、违法用地的;
3、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4、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土地权利的。
对没有合法权属来源的集体建设用地,各苏木乡镇政府应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其他集体建设用地等类型,进行梳理,提出处理建议,经批准后确定使用权。
(三)土地分类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分类执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标准。
六、相关规定
对土地权属调查中当事人拒不到场指界的,可根据土地权属来源资料、使用现状、调查结果等确定权属界线,经嘎查村、苏木乡镇政府确认,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确认表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七、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各苏木乡镇政府、旗直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紧迫感,集中力量,克服困难,认真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宣传力度,争取广大农民和社会各界的理解与支持,逐步实现农村集体土地管理正常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二)加强领导。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各苏木乡镇政府、旗直有关单位务必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工作内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发挥嘎查村的作用,充分调动农民群众的积极性,认真处理好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三)依法依规。各苏木乡镇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要严格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土地使用中的各类历史遗留问题。要严格执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对宅基地超面积的,要根据不同时期的政策和法律规定进行确认,严禁通过土地登记将违法用地合法化。
(四)严明纪律。各级工作人员要注意工作方法,耐心细致地做好群众工作。坚持依法行政,不得弄虚作假,更不得徇私舞弊。对组织不力、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将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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