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察哈尔右翼后旗保留证明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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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旗本级行业主管部门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及保留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实施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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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层级 |
索要 单位 |
开具 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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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旗公安局 |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函 |
申办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等因私出国(境)证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第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因本法第五条规定原因出境申请普通护照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公通字[2003]13号)第四条: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登记备案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国(境)的意见。 |
法律、规范性文件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2 |
旗公安局 |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意见 |
申办前往港澳通行证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九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申请前往香港、澳门,须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规范性文件】《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公境港[2017]4583号)第七条(四)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须提交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意见。未实行按需申领护照地区的内地居民,还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3 |
旗公安局 |
父母在内地无子女的证明 |
申办前往港澳通行证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第九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申请前往香港、澳门,须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规范性文件】《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公境港[2017]4583号) 第五条(五)60周岁以上且在内地无子女,需要投靠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18周岁以上子女的;须提交父母在内地无子女关系证明。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卫生计生行业委员会或公安户政部门等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4 |
旗公安局 |
本人属于该企业机构的有关证明文件 |
申办往来港澳通行证商务签注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读取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第九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申请前往香港、澳门,须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公境港[2015]616号) 商务:企业机构人员还须提交企业机构为本人交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申请多次商务签注的,须连续6个月以上缴纳社会保险)或者本人属于该企业机构的有关证明文件。企业机构在备案时已提交过上述有关证明材料的,企业机构人员在备案有效期内申请商务签注时无须重复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企业机构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5 |
旗公安局 |
进入许可 |
申办往来港澳通行证逗留签注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读取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九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申请前往香港、澳门,须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公境港[2015]616号)(四)第(二)项中与申请事由相关的申请材料包括: 5.逗留。(1)赴香港随任、就学、就业、居留、培训人员,须交验香港入境事务处出具的相应进入许可与案件,并提交复印件。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香港入境事务处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6 |
旗公安局 |
外地雇员逗留许可 |
往来港澳通行证逗留签注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读取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第九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申请前往香港、澳门,须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公境港[2015]616号)(四)第(二)项中与申请事由相关的申请材料包括: 5.逗留。(2)赴澳门就业,须交验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出具的《“外地雇员逗留许可”名单》或者澳门人力资源办公室、澳门社会文化司出具的有申请人姓名的批准文件原件。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或者澳门人力资源办公室、澳门社会文化司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7 |
旗公安局 |
台湾居民定居申请相应证明 |
台湾居民定居证明签发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3号)第十四条:国家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台湾居民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关于台湾居民来祖国大陆定居受理审批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0]73号) 三、申请手续。(六)提交由大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或确认的6个月以上有效的身体健康证明;(七)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 四、相应证明。(一)在台湾孤身一人的,需提交经台湾公证部门公证的台湾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大陆亲属关系的公证证明、大陆亲属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和大陆亲属有能力赡养并保证赡养的公证证明。(二)申请夫妻团聚的,需交验大陆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并提交复印件,或经台湾公证部门公证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台湾户籍证明复印件。其未成年子女需提交出生证明和亲属关系的公证证明。(三)在大陆投资的,需交验所在企业上年度或本年度的营业额、纳税额或者进出口额的相关证明,并提交复印件。(四)国家急需的科技、教育、文化、医学、农业等领域的人才,需提交国家人事部或外国专家局出具的有关证明。(五)台湾上层人士或因对台工作需要拟安置定居的人员,由国务院台办、中央统战部出具有关证明。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台湾相关主管部门、公证部门,大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等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8 |
旗公安局 |
相应事由的入台许可证明原件 |
大陆居民申办往来台湾通行证探亲、应邀、商务、学习、定居、乘务、其他类签注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3号) 第七条 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须履行下列手续:……(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规范性文件】《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公境港[2015]2653号)六、申请事由证明材料 (二)赴台探亲的,交验相应事由的入台许可证明原件,提交复印件;(三)赴台定居的,交验相应事由的入台许可证明原件,提交复印件……上述证明材料须提交复印件的,可以留存电子扫描图片替代;电子类入台许可视为原件。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台湾相关主管部门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9 |
旗公安局 |
赴台批件 |
往来台湾通行证应邀签注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3号)第七条 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须履行下列手续:……(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规范性文件】《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公境港[2015]2653号)六、申请事由证明材料 (四)应邀赴台的,交验相应事由的入台许可证明原件,提交复印件;提交国务院台办或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赴台批件”原件,或经受理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盖章确认的复印件。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国务院台办或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10 |
旗公安局 |
赴台立项批复 |
往来台湾通行证商务签注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3号)第七条 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须履行下列手续:……(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规范性文件】《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公境港[2015]2653号) 六、申请事由证明材料 (五)赴台进行商务活动的,交验相应事由的入台许可证明原件,提交复印件;提交国务院台办或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的“赴台立项批复”原件,或经受理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确认的复印件。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国务院台办或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11 |
旗公安局 |
赴台学习证明 |
往来台湾通行证学习签注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3号)第七条 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须履行下列手续:……(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规范性文件】《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公境港[2015]2653号)六、申请事由证明材料 (六)赴台学习的,交验相应事由的入台许可证明、台湾高等学校录取通知书、开放赴台就学省份的设区市以上台办出具的赴台学习证明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开放赴台就学省份的设区市以上台办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12 |
旗公安局 |
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第36项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第37项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核发。 【文件】《关于认真参与开展全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要严格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批,对居民自建房改造为旅馆经营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
行政法规、文件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由住建部门认可的第三方机构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13 |
旗公安局 |
国内三级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书》 |
出生登记(非婚生婴儿落户随父亲落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法律 |
派出所 |
卫健部门、司法鉴定机构 |
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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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旗公安局 |
村(居)委会申报的需提供申报人单位介绍信 |
死亡注销户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
法律 |
派出所 |
村(居)民委员会 |
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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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旗公安局 |
监控、安检设备检测验收报告 |
娱乐场所备案 |
【部门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3号)第五条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包括:(八)监控、安检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 |
部门规章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符合相关检测验收标准机构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16 |
旗公安局 |
加装操纵辅助装置合格证明 |
变更登记(加装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 |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 第二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信息或者事项变更后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备案:(五)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加装、拆除、更换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备案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五)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操纵辅助装置或者尾板加装合格证明,交验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查验机动车,收回并重新核发行驶证。 |
部门规章 |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家装企业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17 |
旗公安局 |
加装后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
变更登记(加装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 |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二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信息或者事项变更后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备案:(五)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加装、拆除、更换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备案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五)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操纵辅助装置或者尾板加装合格证明,交验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查验机动车,收回并重新核发行驶证。 |
部门规章 |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
旗县级公安机关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18 |
旗民政局 |
反映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收入、财产等相关证明事项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保障金给付 |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
规范性文件 |
民政部门 |
相关业务主管单位 |
旗县级民政部门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19 |
旗民政局 |
反映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收入、财产等相关证明事项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
规范性文件 |
民政部门 |
相关业务主管单位 |
旗县级民政部门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20 |
旗民政局 |
反映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收入、财产等相关证明事项 |
临时救助金给付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二)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
规范性文件 |
民政部门 |
相关业务主管单位 |
旗县级民政部门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21 |
旗民政局 |
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公布)第二章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
行政法规 |
婚姻登记机关 |
有关部门核发 |
旗县级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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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旗民政局 |
注销清算审计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法规 |
民政部门 |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 |
旗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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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旗民政局 |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报告 |
慈善组织认定 |
【行政法规】《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8号) 第七条 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 (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行政法规 |
民政部门 |
第三方审计机构 |
旗县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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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旗民政局 |
财务审计报告 |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年度报告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颁布时间:2016年3月16日)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
法律 |
民政部门 |
第三方审计机构 |
旗县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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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旗民政局 |
专项信息审核报告 |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年度报告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颁布时间:2016年3月16日)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
法律 |
民政部门 |
第三方审计机构 |
旗县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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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旗民政局 |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
【部门规章】《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9号,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三)理事会关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会议纪要。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慈善组织免于提交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
部门规章 |
民政部门 |
第三方审计机构 |
旗县民政部门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27 |
旗民政局 |
收养人婚姻状况证明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 |
行政法规 |
民政部门 |
收养人所在单位或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人民法院、民政部门 |
旗县级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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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旗民政局 |
收养人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
行政法规 |
民政部门 |
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
旗县级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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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旗民政局 |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第六条 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
行政法规 |
民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旗县级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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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旗民政局 |
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
行政法规 |
民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旗县级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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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旗民政局 |
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规范性文件】《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公通字〔2016〕21号)“二、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需要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办理。主要包括下列9类情形:……5.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公安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受理的捡拾弃婴(儿童)情况,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核实后出具……” |
规范性文件 |
民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旗县级民政部门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32 |
旗民政局 |
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证明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
行政法规 |
民政部门 |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
旗县级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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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旗民政局 |
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行政法规 |
民政部门 |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公安机关 |
旗县级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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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旗民政局 |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第六条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 |
行政法规 |
民政部门 |
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县级残疾人联合会、人民法院、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旗县级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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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旗民政局 |
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失踪或死亡证明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失踪或死亡证明 |
规范性文件 |
民政部门 |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医疗机构 |
旗县级民政部门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36 |
旗民政局 |
学校出具的读书证明 |
对孤儿助学金的给付 |
【规范性文件】《孤儿助学金办理指南》三、如何申请孤儿助学金及需要提交的材料2.已被认定为孤儿身份的对象,申请孤儿助学金需要提交材料:⑤学校开的读书证明 |
规范性文件 |
民政部门 |
教育部门 |
旗县级民政部门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37 |
旗财政局 |
具备申请代理记账资格条件的证明材料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1〕4号)《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深化代理记账行业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财办会〔2021〕20号) |
法律、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
财政部门 |
代理记账机构 |
旗县级财政部门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38 |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住房证明 |
公租房承租、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
部门规章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
出具房屋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书或其他房产证明单位 |
旗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39 |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收入证明 |
公租房承租、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
部门规章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
用人单位、公积金中心、社保经办机构、居住所在地区社区、税务经办机构。 |
旗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40 |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财产证明 |
公租房承租、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
部门规章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
公安机关 |
旗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41 |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稳定工作证明 |
公租房承租、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
部门规章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
用人单位 |
旗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42 |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
申请关闭、限制、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部门规章 |
住建部门 |
第三方机构出具或申请人自备 |
旗县级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43 |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除的) |
申请关闭、限制、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部门规章 |
住建部门 |
自然资源部门、住建部门 |
旗县级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44 |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土地使用证明 |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部门规章】《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
部门规章 |
住建部门 |
合同签订单位出具或申请人自备 |
旗县级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45 |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树木产权人或管理权人同意意见的材料 |
申请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建城〔2012〕166号 2.严格保护园林树木。在城市建设中要加强原有园林绿化成果的保护,严禁擅自砍伐、移植园林树木。因同一个工程项目需砍伐大树(胸径20厘米以上落叶乔木和胸径15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2株,或移植大树、实施大修剪超过10株,或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在工程规划设计阶段进行专项论证,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就砍伐、移植树木种类和数量、修剪程度等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道路改造要制定对原有行道树妥善保留的实施方案,反对盲目更换树种、随意砍伐和移植行道树。要加大对古树名木及树龄大于50年的树木的保护力度,反对高价购买、移植非生产绿地内的树木,严禁从自然山林或乡镇农村直接采挖大树、古树进行异地移植。 |
规范性文件 |
住建部门 |
具有树木产权的部门 |
旗县级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46 |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现状绿化图纸或经部门批复同意的总平面图(砍伐城市树木应提供) |
申请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规范性文件 |
住建部门 |
规划部门 |
旗县级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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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经批复同意的总平面图 |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用地审批 |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建城〔2012〕166号(五)强化日常管护1.切实执行绿线管理制度。要在城乡规划中全面引入绿线管理制度,对城市绿线内的用地进行严格管理,对侵占绿地、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等违法行为加大检查和执法力度。确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要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缴纳相关费用,并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和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等相关信息。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在报规划等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确保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正常使用。 |
规范性文件 |
住建部门 |
自然资源部门 |
旗县级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48 |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改部门、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因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迁移城市树木应提供) |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用地审批 |
规范性文件 |
住建部门 |
发改部门、主管部门 |
旗县级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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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占用场地权属/管理单位的批准材料 |
申请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各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印发的通知、办法等。 |
行政法规 |
住建部门 |
占用场地权属/管理单位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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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
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 |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
部门规章 |
住建部门 |
住建部门或监理机构 |
旗县级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51 |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产权人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租赁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的) |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规范性文件】《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建城〔1996〕542号)第四条 广告、霓虹灯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规范性文件 |
住建部门 |
产权人 |
旗县级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52 |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安全检测合格证明材料 |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审批 |
【规范性文件】《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建城〔1996〕542号)第四条 广告、霓虹灯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规范性文件 |
住建部门 |
安全鉴定机构 |
旗县级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53 |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总规或单元控规调整的审批意见(因总规、单元控规调整需要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应提供) |
申请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决定 |
住建部门 |
规划部门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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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交警、市政部门占道许可意见(因出入口设置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应提供) |
申请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决定 |
住建部门 |
交警、市政部门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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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规划部门出具的出入口平面图(因出入口设置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应提供) |
申请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决定 |
住建部门 |
规划部门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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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改部门或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或相关备案文件(因出入口设置或改变附属绿地使用性质等情形应提供) |
申请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决定 |
住建部门 |
发改部门或主管部门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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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附属绿地产权者的意见(因出入口设置或改变附属绿地使用性质等情形应提供) |
申请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决定 |
住建部门 |
附属绿地产权人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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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第三方绿地测绘报告 |
申请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决定 |
住建部门 |
第三方单位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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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旗交通运输局 |
从事网约车经营具备线上服务能力的认定结果 |
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目录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出租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 |
旗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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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旗交通运输局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 |
对车辆道路运输证的配发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交通运输部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十四章第三节:《道路运输证》配发及管理。二、《道路运输证》配发程序(二)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需提交以下材料:6.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 |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
旗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 |
旗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61 |
旗交通运输局 |
安装使用动态监控设备及入网证明 |
对车辆道路运输证的配发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4.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十四章第三节:《道路运输证》配发及管理。二、《道路运输证》配发程序(二)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需提交以下材料:8. 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的安装使用动态监控设备证明材料。 |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
旗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三方平台运营商 |
旗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62 |
旗交通运输局 |
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 |
对车辆道路运输证的配发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6.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且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运输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十四章第三节:《道路运输证》配发及管理。二、《道路运输证》配发程序(二)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需提交以下材料:10.危险货物运输罐体车辆应提供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罐体质量检测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
旗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旗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63 |
旗交通运输局 |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饮酒后驾驶记录,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 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无暴力犯罪记录;(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 (一)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材料;(三)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五)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
部门规章 |
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公安机关 |
旗级交通运输部门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64 |
旗交通运输局 |
资信证明 |
1.出租汽车经营许可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
部门规章 |
旗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
旗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65 |
旗交通运输局 |
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证明材料 |
对车辆道路运输证的配发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第五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其承运的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第四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十四章第三节:《道路运输证》配发及管理。二、《道路运输证》配发程序(二)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需提交以下材料:9. 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证明材料 |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
旗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保险公司 |
旗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66 |
旗交通运输局 |
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证明 |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年度审验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客运车辆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法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 (三)车辆类型等级评定情况;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
部门规章 |
旗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符合国家标准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安装单位 |
旗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67 |
旗水利局 |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 (国务院令第712号)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
行政法规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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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旗水利局 |
工程核准文件/工程备案文件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 (国务院令第712号)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
行政法规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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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旗水利局 |
建设资金筹措文件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 (国务院令第712号)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
行政法规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70 |
旗水利局 |
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说明/第三方的承诺书/与第三方签署的协议书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部门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 31 号) 第六条 水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向有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签署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签署机关)提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 (二)拟报批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 (三)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四)审查签署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
部门规章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三人 |
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71 |
旗水利局 |
建设项目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
取水许可审批,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 第34号) 第十条 《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二)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四)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五)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材料。 |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核准或者备案的有关单位 |
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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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旗水利局 |
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规范性文件】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水政〔1992〕7号) 第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1)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第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主要内容为: (1)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 (2)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3)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 (4)是否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5)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6)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7)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8)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9)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 流域机构在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还应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 |
规范性文件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交通管理部门 |
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73 |
旗水利局 |
第三方签署的协议书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
第三人 |
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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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旗水利局 |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法律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立项审批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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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旗农牧局 |
渔业船员健康状况证明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七条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年满16周岁;(二)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三)经过基本安全培训。 |
部门规章 |
农牧业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 |
医疗机构 |
旗县级 |
新增 |
76 |
旗卫生健康委员会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进修证明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公布 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1年1月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废止〈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3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规定: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内卫妇幼字〔2021〕658号)新进人员申请办理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需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申请办理产前诊断(产前筛查)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需严格按照国家卫健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技术专业人员岗位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要求,在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的产前诊断技术培训基地完成培训,临床实践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具备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培训资质方能参加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考核,取得产前诊断(产前筛查)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
法律,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 |
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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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旗卫生健康委员会 |
护士执业健康体检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 (2008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第一款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部门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健委令59号) 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 |
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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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旗卫生健康委员会 |
聘用单位同意变更医师执业范围的证明 |
医师执业注册(变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第一款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规范性文件】《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69号) 七、申请变更执业范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聘用单位同意变更执业范围的证明。 |
法律,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 |
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79 |
旗卫生健康委员会 |
港澳台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第五款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境外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健委令第62号)第六条 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八)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九)内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健委令第63号) 第六条 台湾医师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二)台湾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五)台湾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八)大陆聘用医疗机构与台湾医师签订的协议书;(九)大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
法律,部门规章 |
卫生健康部门 |
港澳/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
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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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旗卫生健康委员会 |
港澳台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体检健康证明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第五款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境外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健委令第62号)第六条 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八)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九)内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健委令第63号) 第六条 台湾医师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二)台湾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五)台湾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八)大陆聘用医疗机构与台湾医师签订的协议书;(九)大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
法律,部门规章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港澳/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
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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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旗卫生健康委员会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健康证明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核准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199项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部门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7日卫健委令第24号发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11月28日《卫健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卫医发〔2003〕331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卫健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 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四) 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 |
国务院决定、部门规章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体检机构 |
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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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旗卫生健康委员会 |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2019年第二次修订)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健委令第80号发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卫健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卫健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 |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
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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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旗卫生健康委员会 |
亲属关系证明 |
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要根据本院(所)助产人员填写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农村牧区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所在苏木、乡镇卫生院根据家庭接生人员填写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途中或者非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核查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内卫发〔2010〕25号)第二十五条 非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按照补发程序审核签发。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审核以下材料:(一)新生儿父母双方亲笔签字的“亲子关系声明”、有效身份证件或监护人证明。(二)接产人员出具的接生证明、新生儿父母双方户口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工作所在单位出具的出生事实证明。(三)必要时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一)《出生医学证明》遗失,要求补发的,申领人向出生地旗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原签发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记录、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父母方有效身份证件、户籍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的户籍证明、现住区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登报声明原件。 |
法律、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嘎查/居委会 |
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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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旗应急管理局 |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
危险化学品安全经营许可证初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88号令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复制件);……。” |
法律、部门规章 |
应急管理部门 |
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旗县市(区)级应急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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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旗应急管理局 |
安全评价报告 |
危险化学品安全经营许可证(延期、变更)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 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安全评价报告。”第十四条:“……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应急管理部门 |
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旗县市(区)级应急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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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旗应急管理局 |
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四条(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
部门规章 |
应急管理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旗县市(区)级应急管理部门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87 |
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经营(含食品添加剂)人员健康证明 |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
法律 |
市场监管部门 |
医院及其他部门 |
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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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食品小作坊登记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经营者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住址、生产加工地点、生产加工食品名称和品种、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和品种、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等资料。 |
地方性法规 |
市场监管部门 |
医院及其他部门 |
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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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计量标准器及主要配套设备有效的检定或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和检定或校验人员能力证明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20年市监总局令第31号)第八条 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二)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第六条 进行计量标准考核,应当考核以下内容:(四)配备至少两名具有相应能力,并满足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要求的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 |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
市场监管部门 |
计量单位 |
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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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旗广播电视局 |
设计、安装、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 |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审核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22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
行政法规 |
旗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
有关部门 |
旗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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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旗 林业和草原局 |
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 |
核发林木采伐 许可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
法律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旗县(市、区)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旗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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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旗 林业和草原局 |
关于地类权属、补偿事宜以及是否存在矛盾纠纷的情况说明文件 |
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2号)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批......第九条 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对所在地生态环境、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四)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内林草草监发〔2020〕380号)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批......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二)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占用草原情况说明;(三)补偿协议;(四)草原权属材料;(五)草原植被恢复方案;(六)拟临时占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 |
法律、规范性文件 |
林业和 草原部门 |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苏木(乡镇)政府 |
旗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93 |
旗 林业和草原局 |
关于地类权属、补偿事宜以及是否存在矛盾纠纷的情况说明文件 |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70公顷及以下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2号) 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 【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内林草草监发〔2020〕380号)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 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四) 草原权属材料;第十条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四)草原权属材料;第十四条 草原征占用申请材料具体要求:(五)草原权属材料。包括拟征占用草原涉及的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和草 原承包经营权证。不能提供草原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供草原权属证明。涉及草原所有权或者草原使用权的草原权属证明,由旗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出具;涉及草原承包经营权的,由草原所有 权单位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出具。 |
法律、规范性文件 |
林业和 草原部门/旗政务服务局/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苏木乡镇(街道)政府、嘎查(村、居)委员会 |
旗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苏木乡镇(街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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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旗林业和草原局 |
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五十八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
法律 |
旗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
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机构 |
旗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苏木乡镇(街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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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旗林业和草原局 |
项目批准文件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在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草原征占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42号修改)第七条 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第50号令)第五条 修筑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二)拟修筑设施必须建设且无法避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说明材料。包括:拟修筑设施项目批准文件及规划或者工程设计文件等;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修筑设施在选址选线上无法避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比选方案。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第九条 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核办事指南》(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0年第19号)规定“四、申请材料 (二)项目批准文件(1份)。”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定》(内林草草监发[2020]380号)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探和开发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草原的,除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有效期内的勘探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
法律、法规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相关项目审批部门 |
旗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苏木乡镇(街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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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医疗保障局 |
死亡信息证明 |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因死亡支取)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十四条 【部门规章】《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七条 【部门规章】《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五条、第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本级医保经办机构 |
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卫生健康部门 |
旗县级医疗保障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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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医疗保障局 |
意外伤害认定证明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手工(零星)报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加快解决群众办事堵点问题的通知》(国医保电〔2018〕14号)第二项第二条、第五条 |
法律、规范性文件 |
本级医保经办机构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
旗县级医疗保障部门、苏木乡镇(街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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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医疗保障局 |
出生医学证明 |
生育保险待遇核准支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支持三孩政策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国医办发〔2021〕36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的通知》(内医保办发〔2019〕44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将生育三孩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的通知》(内医保办发〔2021〕21号) |
法律、规范性文件 |
本级医保经办机构 |
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 |
旗县级医疗保障部门、苏木乡镇(街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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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气象局 |
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 |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
【部门规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 (二)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 (三)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装记录。 |
部门规章 |
气象主管机构 |
防雷产品生产厂家 |
旗县级气象主管机构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100 |
旗气象局 |
防雷产品安装记录 |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
【部门规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 (二)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 (三)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装记录。 |
部门规章 |
气象主管机构 |
施工单位 |
旗县级气象主管机构 |
暂时保留,待有权机关清理结果 |
101 |
旗教育局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教师资格认定 |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
行政法规 |
旗教育局 |
公安部门 |
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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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旗教育局 |
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
教师资格认定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二)身份证原件;(三)学历证书原件;(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 |
行政法规 |
旗教育局 |
县级以上医院 |
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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