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察右后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5-04-01 15:00 作者: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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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632011716805L/2025-00039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文机关: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5-04-01
文号: 后政办发 〔2025〕15号 是否有效: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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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关于印发《察右后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旗直有关单位:

《察右后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细则》已于2025年第4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1日

察右后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旗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后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满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012〕1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13〕70号)和乌兰察布市保障性住房并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本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统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相同),并轨后本旗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申请、审核、轮候、分配、使用、退出管理及监督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城镇稳定务工、灵活就业人员和进城养老人员等出租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售并举或先租后售,自愿购买,共有产权。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租售,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五条旗直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密切配合。

住房综合保障中心负责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部门负责项目的立项和申报,牵头组织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及相关工作;

监察机关牵头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资金落实、资金使用监管,牵头组织申请中央专项补助资金工作;

自然资源局负责办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用地选址、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工作;用地申报、审批、确保土地供应,落实好土地保障政策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税务机关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 作;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是否为社会救助对象;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负责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房屋产权认定和确权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申请人的户籍和车辆等的核查工作;

统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统计工作;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金融信贷政策支持工作;

白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申请受理、初审、核查工作,协助旗住房综合保障中心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等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支持配合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建设方式实行分散配建和集中建设相结合。在政府主导下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公共租赁住房既可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也可以由社会机构和企业投资建设,遵循“谁投资、谁持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旗住房综合保障中心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局、财政等部门,结合我旗住房市场供求关系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旗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的选址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工作和生活需求,合理安排区域布局。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旗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收购、改建,在市场长期租赁等;

(二)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安排。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坚持户型小、功能齐、质量高、安全可靠的原则,有效满足居住功能,严格执行抗震设防和建筑节能等强制性标准。公共租赁住房户型控制在50-60m² 左右。考虑人口和代际因素,可适度建设中小户型的公共租赁住房,最大不得超过80m², 高层可放宽到90 m²以内。公共租赁住房应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旗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要加大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每个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都做到指定专人负责,实行全程监管。

第三章资金和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上级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成交价的5%;

(四)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

用后的全部余额;

(五)地方债券及金融机构贷款;

(六)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每平方米提取10元;

(七)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保障房小区配建的经营性商业服务设施租售收入;

(八)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中央和自治区各级政府补助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执行国家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四章保障对象、范围、条件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范围为:白音察干镇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农村牧区进城灵活就业人员、城镇新就业的大中专院校、职校毕业生及其他需政府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六条属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凡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后的安置对象和被征收人,只要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均可申请公租房;只有一套住房并经房屋鉴定部门鉴定属危房且出具危房鉴定证明的,可申请住房保障,进行房屋置换。

第十七条白音察干镇城镇户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配偶至少有1人具有白镇城镇户籍,并在白镇城区常住生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该低于察右后旗最低工资标准;

(三)无自有住房或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提出申请时未享受本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五)身体有重大疾病及肢体残疾影响上下楼的需提供病历或残疾证;

需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家庭成员不在一个户口簿上的,需提供结婚证或相关证明)、所在社区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第十八条新就业大中专院校、职校毕业生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全日制大中专院校、职校毕业学历且自毕业起至申请日不满5年;

(二)在白镇城区工作满1年并与城区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察右后旗最低工资标准;

(三)父母在白镇城区内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 积低于15平方米;

(四)提出申请时未享受本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五)身体有重大疾病及肢体残疾影响上下楼的需提供病历或残疾证;

需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家庭成员不在一个户口簿上的,需提供结婚证或相关证明)、劳动(聘用)合同、毕业证、所在社区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第十九条稳定就业异地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白音察干镇城区内实际常住,与城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察右后旗最低工资标准;

(三)无自有住房;

(四)提出申请时未享受本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五)身体有重大疾病及肢体残疾影响上下楼的需提供病历或残疾证;

需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家庭成员不在一个户口簿上的,需提供结婚证或相关证明)、务工或就业证明、所在社区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第二十条农村进城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农村进城灵活就业人员领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所在社区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

(二)在白镇城区内无自有住房或人均居住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察右后旗最低工资标准;

(四)提出申请时未享受本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五)身体有重大疾病及肢体残疾影响上下楼的需提供病历或残疾证;

需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家庭成员不在一个户口簿上的,需提供结婚证或相关证明)、所在社区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营业执照或所在社区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

第二十一条农村牧区进城养老人员可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对于符合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及精准扶贫政策的农牧户在本村未新建住房,亦可购买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农村进城养老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上,包含60周岁的年老人员。

(二)由所在苏木乡镇政府提供无房或危房以及是否享受农村危房改造、精准扶贫政策的情况说明;

(三)在白镇无自有住房或人均居住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

(四)所在社区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需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家庭成员不在一个户口簿上的,需提供结婚证或相关证明)、所在苏木、乡镇政

府提供的情况说明、所在社区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视公租房房源情况,经相关部门审核,报旗住房保障领导小组会议讨论批准,可向其他需政府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赁住房;对没有住宿条件的学校周边,部分公租房向农村牧区低收入家庭子女进城就读家庭提供租赁陪读用房,但必须由户口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出具低收入家庭证明。

第五章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代际关系相适应,原则上2人以下含2人员安排建筑面积50m²左右住房,3人员安排建筑面积60m²左右住房,4人以上含4人员安排建筑面积80m²左右住房。

第二十五条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向所在社区或所在单位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察右后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三)新就业人员和稳定就业异地务工人员需提供申请人身份证件、户籍证明、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提供至少一种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四)灵活就业人员需提供营业执照;

(五)家庭经济状况经社区或用工单位核实、认定的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非园区人员向居住地社区提出申请,园区特定对象可由园区用人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由用人企业组织企业职工统一进行申请。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初审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实行“三审三公示”,每个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已享受实物配租的廉租房家庭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严禁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初审,申请人向居住地(工作地)的社区提出申请,经初审公示无异议后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白镇人民政府。

(二)复审,白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复审,复审后经公示无异议后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旗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

(三)终审,住房综合保障中心会同财政、民政、公安、社保、房产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收入等情况进行终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公示,

公示无异议的确定为住房保障对象。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各审批审核单位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审核工

作,各环节必须明确专人专岗专责,确保各关口主动负责、统一标准,做到责任明确,确保有责可追。经公示后,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察右后旗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住房综合保障中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非生产性车辆等财产,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与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形成完善的住房保障信息服务网络。

第六章分配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由旗住房综合保障中心按住房困难状况、申请的时间、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位置和相应的户型和房源情况,确定轮候顺序。原则上应按照分层实施、梯度保障的原则,优先保障低保家庭,在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殊人员“应保尽保”的前提下,逐步保障其他保障对象。新增房源达到入住条件后,由旗住房保障中心依轮候顺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配租(售)确认通知书。领取配租(售)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可参与统一分房抽签活动,中签的家庭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入住手续。未中签的家庭可以继续轮候,参加下批次统一分房抽签活动。不

能按期参加分房抽签的家庭,应提前申明不能参加的原因,未主动申明原因的视为自动放弃,三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到市场承租住房的,可按原规定继续领取或申请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优先保障:

(一)孤寡老人;

(二)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或属于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三)家庭成员属于优抚对象、涉军及参战群体以及获得旗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旗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水电气、通讯、电视、电梯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条对新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内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根据其家庭收入水平分档收取住房租金,已分配入住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家庭,其家庭收入水平无变化的,并轨后租金水平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补贴标准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测算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原则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市场租金的70%以内确定,租赁补贴资金按低保家庭按6元/人/月/m²执行、其他低收入家庭按3元/人/月/m²执行。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暂定为3年,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期届满3个月前向旗住房保障办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续租。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承租人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保障性质、用途。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旗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经申请和审核公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根据申请家庭的意愿,可以按政府指导价直接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或在租住满3年后,由承租人申请由租转购。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原则上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70%以下(含70%)确定。

第三十五条创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模式,健全社会治理体系,实行属地管理、多方参与、统筹协调、可持续发展原则。大力推进政府公共服务、商业便民利民服务、居民互助服务向保障房社区延伸,完善社区服务体系;大力开展居 家养老、社区照料、社区慈善、帮扶援助等社区互助服务。鼓励共青团、红十字会、志愿者协会、工会、妇联、残联、慈善机构等社会组织和公益机构聚集社会资源,在保障房社区开展和提供公共服务和公益性服务,整合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部门资源向保障房社区倾斜,完善小区文化、体育设施,丰富社区文化生活,提高保障房社区居民的生活水平和质量,实现居有所乐。

第三十六条成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由营运机构组建或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或专业管理机构承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在选聘物业服务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住户。对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要 从租金收入中提取一定额度的维修基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附属公用设施设备的后期维修养护;对已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交纳售房款2%的共用设施,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统一由住建局住房保障办在收取房款时代收,交房管所代管。待该区域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使用。

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小区物业管理范围。

第三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被保障家庭按政府批准实施的价格购买后取得房屋相应的产权,其余部分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三十八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明确出售价格、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付清全部房款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在权属证书附记栏内标注“公共租赁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享有有限产权。

第三十九条由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出售收入,需要存入公共租赁住房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滚动建设。

第七章住房租赁补贴

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

第四十条申请廉租房补贴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二)具有白音察干镇户籍一年以上,

(三)享受察右后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章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已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继承、捐赠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五年,并补足所有优惠税费,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完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可以上市交易,保障户出售房屋的同时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政府有优先回购权。居住未满五年且有特殊原因需上市交易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住房保障房源。

第四十二条已享受廉租房实物保障的家庭在实行退出的时候,如果仍符合公租房的准入条件,可以直接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

第四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买受人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已另行购买拥有住房,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我旗需要转让所购公共租赁住房的,所购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在原销售价格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的价格予以收回。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由旗住房保障办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

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转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采取虚假资料等方式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或买受人如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或经济状况有明显改善或违反合同约定,或不在本旗就业和居住的,不再符合相应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承租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退出的,经旗住房保障机构审查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期。逾期不腾退的,应按照市场价格交纳租金。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旗住房保障机构和白镇政府及社区居委会应当抽组人员对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人员家庭的履

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第四十七条旗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出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承租(购买)人隐瞒或者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购买)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

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或者代理未经审核同意的公共租赁住房转让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住房保障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购买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旗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

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十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第五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改善城市低收入和中低收入及困难家庭的一项重要民生工程,对于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关于城镇廉租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乌兰察布市保障性住房并轨管理办法》和《察右后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细则》租赁家庭所 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到期后仍符合公租房住房条件并继续租住的家庭,租金按城镇低保家庭1元/月m², 非城镇低保低收入家庭3元/月/m²执行并续租;不符合租住条件而继续续租的参照商品住房市场的租金暂定5元/月/m²续租。公租房到期后退出的家庭,在规定时间内将退出房屋的水、电、

住房综合保障中心暖、物业等费用缴清。经住房综合保障中心验收后房屋没有损坏予以退房,房屋的装修费用不做补偿。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旗政府原发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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